(一)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競得人拒絕簽訂礦業權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出讓合同的;
(二)中標人、競得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
(三)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隱瞞事實的;
(四)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認定為違約行為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礦業權交易平臺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礦業權交易平臺主管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則制定礦業權交易規則及礦業權網上交易規則,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涉及的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四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關于建立健全礦業權有形市場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4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242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做好礦業權有形市場出讓轉讓信息公示公開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1〕19號)以及《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建立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1〕42號)同步廢止。
本規則發布前,國土資源部以往有關礦業權交易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范礦業權交易的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五年,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