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出讓人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根據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登記權限的油氣礦業權,由國土資源部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簽訂出讓合同;國土資源部登記權限的非油氣礦業權,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簽訂出讓合同。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開采標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參照上述內容簽訂出讓合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
(一)公示公開期間出讓的礦業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礦業權交易。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出讓人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出讓人需要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的,應當向礦業權交易平臺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提出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需經出讓人核實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者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開
第三十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交易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將成交結果進行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者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格及繳納時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