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應當變更原處分決定,或者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二)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
(三)處分不當。
第四十四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認為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崗位等級、薪酬待遇等級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需要恢復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崗位等級、薪酬待遇等級等的,應當按照原職務和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和崗位,并在原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被撤銷處分或者減輕處分的,應當結合其實際履職、業績貢獻等情況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維持、變更、撤銷處分的決定應當在作出后1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予以送達、宣布,并存入被處分人本人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中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拒不執行處分決定或者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十八條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國家對違法的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同時適用。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核、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條例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