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單位名稱和日期。
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印章。
第三十一條 參與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參與處分工作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核實后依法給予處分。
任免機關、單位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改變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免機關、單位對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決定立案的任免機關、單位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其任免機關、單位以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三十五條 調查中發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造成不良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六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作出后1個月內,由相應人事部門等按照管理權限辦理崗位、職務、工資和其他有關待遇等變更手續,并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特殊情況下,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情形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處分。